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金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17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818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金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緣莊金珍於民國108年4月18日7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與 楊閎凱 駕駛之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莊金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敲毀上開營業大貨車駕駛座旁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聯倉公司。嗣楊閎凱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營業大貨車內扣得掉落之高爾夫球桿頭1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閎凱及聯倉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金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閎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遭毀損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8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高爾夫球桿頭1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患有腦動脈栓塞之腦梗塞、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伴有不穩定心絞痛、未明示瓣膜之心內膜炎、心房顫動等疾病,且為中度身心障礙,因上述疾病長期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心臟多次手術,並多次腦中風,以抗凝血劑預防疾病惡化,隨時有生命危險,需定期回院就診,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3-135頁)。而告訴人聯倉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車輛已經修復,本案不用調解、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103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處拘役50日,難認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不當。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聯倉公司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不用安排調解,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高爾夫球桿因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嫻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