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少年翁○韡、劉○玄、李○侑、卓○盈及許○恩等人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恣意於市區道路上危險駕駛,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妨害交通安全之危險程度,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陳柏睿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7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睿明知聚眾佔據車道集體競駛,闖紅燈等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21時許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少年翁○韡、劉○玄、李○侑、卓○盈、許○恩(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騎乘之10多輛機車及 陳世佑 (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東門路、府連東路、長榮路、崇德路、崇明二十街等道路,共同以闖紅燈、逆向行駛、佔據快慢車道競駛等行為,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足以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人車產生危險。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後調閱上開各該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金昀萱 、翁○韡、劉○玄、李○侑、卓○盈、許○恩、陳世佑、陳○恩、王○傑、楊○鈞、林○寬、黃○銘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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