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彩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彩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路過見被害人 洪盟哲 種植之農作物蕃薯葉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蕃薯葉半斤(價值新臺幣30元)供己使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蕃薯葉半斤,業據被害人洪盟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518號被告蔡彩雲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彩雲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洪盟哲種植之農作物蕃薯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蕃薯葉半斤(新臺幣30元)。幸因洪盟哲發現遭竊因此報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彩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盟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靜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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