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桂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竊盜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放置於屋外電動自行車上之手機(含手機套及現金新臺幣400元)等財物,竟一時心生貪念,趁人不注意即下手竊取該手機財物後離開現場,被告此舉明顯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不高、因心臟開刀,無法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事後已將竊取之財物均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57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1
樓之2居臺南市○○區○○里○○路000巷
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6日23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適見少年李○瑄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手機套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置放於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充電,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拔取,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瑄發覺前開手機遭竊而訴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遭竊手機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本案遭竊物品價值非鉅,而被告自陳現無收入,僅係一時失慮竊取被害人手機,嗣因沒錢吃飯始將手機套內之現金400元花掉,參以本案遭竊之手機1支、現金400元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害人並表示不欲提出告訴,及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予以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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