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嘉德受刑人黃嘉仁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嘉德因受刑人黃嘉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保釋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囑託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日囑託拘提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4日函覆無法代為執行之函文及檢附之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受刑人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