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4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 何從昌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永和永貞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據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