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丁○○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甲○○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12號、96年度偵緝字第52號、96年度偵緝字第58號),經被告四人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於本院聲請調查被告甲○○有無自首,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該局函覆稱:警方於案發時發覺被告4人乘坐之0113-GY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經追查該車使用人後,已鎖定被告丙○○、甲○○涉案, 嗣訊 問被告甲○○後,被告甲○○始自白犯罪等語,此有該局函文乙份在卷可證,故被告甲○○並無自首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鈺林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