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16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8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附表編號一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附表編號二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附表編號三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附表編號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5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仍不知悔改,竟仍於緩刑期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5年11月24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丁○○、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現場照片13張、現場圖2張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尚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短期內又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不高,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以及其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