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8、9行「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於第17行「以防警查緝」後補充「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丙○○所犯法條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補充另涉「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及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
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查被告丙○○、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及第21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從刑則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又如僅法條文字修正(如刑法第28條、第55條),無有利、不利情形,則非所謂法律有修正,應適用裁判時法。則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本案所獲之利益,被告丙○○為圖小利,居間介紹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而被告戊○○故買贓物,提供竊賊銷贓管道,均間接助長竊盜案件增加,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甚鉅,惟念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至本案另一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適用牽連犯之規│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55條│定,從一重處斷│。則本件應將所涉│刑法較有利於││││竊盜罪及行使變造│被告丙○○││││準私文書罪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得定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現已刪│2,000元或3,000元│被告二人││段│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