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謝文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3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NA共計捌顆(橘色藥錠肆顆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黃色藥錠肆顆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原名謝文翰,於94年3月14日更名為甲○○。㈡扣案橘色及黃色藥錠各4顆(橘色藥錠總毛重1.04公克;黃
色藥錠,總毛重1.0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該局由外觀檢視同色藥錠並無差異,各隨機選取2顆,各取
0.03公克化驗,經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橘色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份,黃色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份,驗後橘色藥錠餘0.98公克及黃色藥錠餘1.02公克等情,有該局93年9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
31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持有者確為第二級毒品MDNA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另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雖另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然上開案件所扣得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5309號起訴書及93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該2案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NA共計8顆(其中4顆橘色藥錠總毛重
1.04公克;4顆黃色藥錠,總毛重1.08公克),為違禁物,除業已鑑析用罄部分(橘、黃藥錠各0.06公克)堪認業已滅失外,餘(即橘色藥錠0.98公克,黃色藥錠餘1.0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