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8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吳家偉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家偉母親報案請求警察到場協助,為警於同日22時許,在其上揭住處房間內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105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7日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復有淡黃色粉塊1包扣案為憑,上開淡黃色粉塊(淨重
0.013公克,驗餘淨重0.010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就本案犯行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警察係因接獲民眾即被告之母 吳卓珠 報案稱需要警方協助,經屋主吳卓珠同意後,警察入內查看,在被告房間內當場查獲海洛因1包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而警察見當時之情狀,認被告疑為毒癮發作,遂將被告送至永和耕莘醫院治療(入院時間105年10月7日23時14分)等情,此有被告105年10月8日第1次警詢筆錄、承辦警員於105年10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748號卷第4頁背面及第8頁),是承辦員警在被告未供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發現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及疑似為注射毒品工具之針筒,足認警察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是被告於其後始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10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施打醫療藥品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