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健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更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並補充被告洪健銘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28號被告洪健銘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0號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銘受僱於妙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車輛載送機械前往客戶端安裝,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 鄭忠義 、 蔡仙童 ,載運畜牧自動化設備,欲前往客戶指定地點協助安裝上開設備,而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11分許, 洪建銘 行經草漢路漢寶段0巷與漢寶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高明輝 未配戴安全帽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高明輝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撕裂傷並骨裂、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股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因顱顏外創、多發性骨折,而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洪建銘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法律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建銘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被害人即死者之妻 洪淑美 │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指訴││├──┼───────────┼────────────┤│3│證人鄭忠義、蔡仙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與被害人高明輝於前│││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二-1各乙份,車損及現│事實。│││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2.被害人高明輝因本件事故│││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受有前述傷害,因而不治│││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前│││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開車禍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5│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