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凌晨」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彭明雄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交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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