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乙○○(MARJANA-TJONG)(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與原告婚後,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已20餘年,致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被告應負較大責任者。因此,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者,兩造登記結婚後,原告在臺灣生活及申辦結婚登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53至55頁)。因此,兩造婚姻關係最密切地既在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為說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4年6月2日與印尼國籍之被告(MARJANA-TJONG、無出生年月日)結婚,於85年7月20日為結婚登記。
惟婚後,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不知被告去向,並已超過20年餘,雙方無任何聯繫,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無法查得被告入境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原告前述主張情形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五、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雙方長期無任何聯繫,迄今已逾20年,原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於婚後,被告未入境台灣,雙方亦未有聯繫或共同生活,應屬較可歸責被告所致。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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