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華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暱稱「JimmyWU」之人,約定以新臺幣3500元,購買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郵寄,曾華昕於111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保健店收取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5樓3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415公克;驗餘淨重0.23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15支(已使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支及止血帶1條,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亦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自亦不得就持有毒品部分逕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被告曾華昕於偵查中自白:「我於111年1月11日在自宅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就是我該次施用所剩。」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而被告之自白,尚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一)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及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可參。查,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先後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85ng/mL;安非他命濃度1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0ng/mL)等情,有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2、46頁),足以認定。雖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濃度因未達閾值標準經判定為陰性,但此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身體未能完全代謝之正常狀況。是以被告既能在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內,從尿液中排出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數值,堪認被告於採尿前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公克,但被告經查獲時遭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為淨重0.2415公克,確實有重量減少之情事。且被告復經查扣可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足見被告自 白其 於111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取得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年月11日某時,在自宅取出部分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等情,應屬真實。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無較重於施用行為之情形),而被告之本次施用行為,又需先送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處分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檢察官處分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該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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