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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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志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志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累犯: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需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本院自無從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故本院並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8月6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自述家境貧寒,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平日與母親同住生活(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毒偵字第525號
被告張志全
犯罪事實張志全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院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8月6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結束釋放後3年內之於111年3月2日19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街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1年3月3日9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全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1水A0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水A017,報告編號:R00-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16102153號)等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院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8月6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結束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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