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 于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小叮噹/哆啦A夢及圖」商標童裝壹套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購買者為偵查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1、經查,本案國際影視公司法務人員出於蒐證之目的販入前述仿冒仿冒「小叮噹/哆啦A夢及圖」童裝1套,已如前述,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2、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起至110年2月14日某時許為上開法務人員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貪圖小利,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所為實不可取,又未能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時間、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犯罪科行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仿冒「小叮噹/哆啦A夢及圖」商標圖樣之童裝1套,為被告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二)查本件經上開法務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上開仿冒「小叮噹/哆啦A夢及圖」商標圖樣之童裝1套時給付予被告100元之費用乙節,此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1份在卷可佐。因上開法務人員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係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9號被告林于媖(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媖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小叮噹/哆啦A夢及圖」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童裝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詎林于媖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蝦皮購物網站後,分別以其申請之臉書帳號「linlin」、蝦皮拍賣帳號「linyuying」公開在上開網站張貼標售前揭仿冒商標童裝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持有、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法務人員上網蒐證,於110年2月10日,在臉書社團「媽咪寶貝新品二手婦幼交流」發現林于媖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童裝之訊息,經與林于媖聯繫交涉後,於110年2月14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價格(含運費60元)下標購得上述童裝1套(含短袖上衣、短褲各1件),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于媖固坦承在網站上刊登販售前揭仿冒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本件童裝是伊1年多前在蝦皮拍賣向大陸賣家購入的,伊不曉得是仿冒品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國際影視公司員工 許瑋芸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蝦皮購物會員資料、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來超(商)字第06493號函附之包裹寄取件資料、國際影視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臉書社團網頁暨私訊對話擷圖、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在卷可憑。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品且未能提出相關授權書、保證書或來源證明,益證被告應知悉本件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童裝1套,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國際影視公司基於蒐證目的而支付100元(不含運費60元)以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該1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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