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世茂生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聖仁 再審原告王聖仁
王嘉妤謝美華 再審被告 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7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再審之訴,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原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確定支付命令所載,應為1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扣除再審原告自繳之1,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再審原告同時聲請之停止執行部分,因本件再審之訴尚欠繳裁判費,無法認已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故不併為裁定,應附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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