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424號被告林聖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5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林聖祥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友人 劉建平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巷00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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