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茂
蔡榮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登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蔡榮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登茂、蔡榮宗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登茂、蔡榮宗等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非但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要非可取;又被告蔡榮宗前已有2次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被告蔡榮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之宣告、執行對被告蔡榮宗均未生警惕之效,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所賭財物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淺,兼衡其2人各自之年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1,00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323號被告吳登茂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鎮○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榮宗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茂與蔡榮宗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0月12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00區00007號旁之行人紅磚道上,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方式賭博,玩法係玩家輪流翻牌,先將對方牌吃完者為勝,約定輸家須向贏家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賭資1,0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登茂、蔡榮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足考,被告2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