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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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57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王湘閔 律師

黃馨儀 律師

被告 林佑昇

林永昆

林永蒼

林永華

林永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相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萬3,93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預估為1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核定之參考。而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5,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7,2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萬5,400元×18平方公尺=63萬7,2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自88年12月起至112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0萬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所請求之20萬4,907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就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4,907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分別依比例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就所請求112年6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2年9月14日止,共10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其餘本件訴訟繫屬後所生部分,則不予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基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7,000元×18平方公尺×百分之5×106日÷365日=1,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彼此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3,937元(計算式:63萬7,200元+20萬4,907元+1,830元=84萬3,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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