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庭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庭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庭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我家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6日11時30分許,其與友人 曹志 強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時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以下稱甲罪)。
(二)於105年1月7日7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友人住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7日12時20分許,其與友人 王信博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以下稱乙罪)。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庭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5日、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其於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或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以及應按時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不定期採尿送驗結果須呈毒品陰性反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4月8日至106年4月7日;而被告乙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酌犯罪時間既在甲罪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被告正在執行戒癮治療中再犯乙罪,應併入甲罪,並說明應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等情,有105年4月25日簽文附卷可考(105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卷第23頁)。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上述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之甲、乙2罪甚明。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該緩起訴經撤銷確定。被告乙罪之犯行,雖係於被告甲罪之犯行後再犯,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可資參照),並有乙罪於起訴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74號駁回聲請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甲、乙2罪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徹底戒毒,復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實有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又施用者因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更生;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