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煙毒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3罪,經本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之罪刑因假釋中,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與不予減刑之罪即編號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