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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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陳家銤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相對人 周輝益 相對人 周輝煌 相對人邱 周惠燕 相對人 周輝泉 相對人 劉來旺 相對人 劉宏忠 相對人 劉健士 相對人 劉睦雄 相對人 劉五郎 相對人 劉國興 相對人 劉錫卿 相對人 劉明梅 相對人 劉明祝 相對人 劉明美 相對人 傅玲理 相對人 劉孟承 相對人 劉孟綺 相對人 劉信雄 相對人 劉信國 相對人 劉雀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被告周輝益)負擔64分之1,餘由除被告周輝益外之其餘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5年1月22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用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周輝泉│64分之1│212│├─┼────┼──────────┼──────────┤│2│周輝益│64分之1(原告負擔)│-------│├─┼────┼──────────┼──────────┤│3│周輝煌│64分之1│212│├─┼────┼──────────┼──────────┤│4│邱 周輝燕 │64分之1│212│├─┼────┼──────────┼──────────┤│5│劉來旺│16分之1│848│├─┼────┼──────────┼──────────┤│6│劉宏忠│144分之10│943│├─┼────┼──────────┼──────────┤│7│劉健士│144分之10│943│├─┼────┼──────────┼──────────┤│8│劉睦雄│144分之10│943│├─┼────┼──────────┼──────────┤│9│劉五郎│144分之10│943│├─┼────┼──────────┼──────────┤│10│劉國興│144分之10│943│├─┼────┼──────────┼──────────┤││劉錫卿│144分之10│943│├─┼────┼──────────┼──────────┤││劉明梅│144分之10│943│├─┼────┼──────────┼──────────┤││劉明祝│144分之10│943│├─┼────┼──────────┼──────────┤││劉明美│144分之10│943│├─┼────┼──────────┼──────────┤││傅玲理│48分之1│283│├─┼────┼──────────┼──────────┤││劉孟承│48分之1│283│├─┼────┼──────────┼──────────┤││劉孟綺│48分之1│283│├─┼────┼──────────┼──────────┤││劉信雄│16分之1│848│├─┼────┼──────────┼──────────┤││劉信國│16分之1│848│├─┼────┼──────────┼──────────┤││劉雀媚│16分之1│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