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12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建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謝建興(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8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553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4.031公克,原裁定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電子秤1台、分裝袋1批、殘渣袋1包、吸食器2組、玻璃管11支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9年12月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確定,並於103年6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其後被告未再因施用毒品而接受其他矯治措施,是被告於109年12月7日觸犯本案施用罪名,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期已逾3年,則檢察官聲請再次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與法有據,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5日繳交罰金完畢(107年度執字第3738號),則本件被告不符合三年後再犯之情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為單親家庭,需扶養一在學子女,因工作因素及接送、照顧小孩之故,方以不正當方式來提神,被告業已省悟,也願自費戒癮治療,配合醫師及法院不定時採尿,請求考量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及年幼子女需照料,如被告入監則小孩恐將被安置、送寄養家庭,對小孩價值觀可能產生偏差,影響其生活,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又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二)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第72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75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毒偵卷第3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分析,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毒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9月4日入新店勒戒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26、28、33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後,不因被告其間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或第24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處置。是抗告意旨以其於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3年後再犯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本件檢察官於109年12月9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有無執行過觀察、勒戒等節訊問被告(毒偵卷第72頁背面),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復於檢察官詢以有無其他陳述時,即答稱:希望給我一個自新機會,我不會再施用毒品了等語(毒偵卷第72頁背面)。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曾因108年間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並於109年4月20日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原審卷第29至30頁)。
從而檢察官依訊問結果,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