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木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木山本件以前曾因觸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不得從事非法賭博行為,自應知之甚詳,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期間、獲利範圍,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證據出處│├──┼───────────┼──────────┤│一│簽注單壹張│參105年度速偵字第75││││9號卷第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二│帳單壹張│同上│├──┼───────────┼──────────┤│三│速見表共貳張│同上│├──┼───────────┼──────────┤│四│紅包袋共捌個│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59號被告李木山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山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仍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由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簽注2星(即2個號碼)、3星(即3個號碼),2星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3星每注簽賭金額為7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歸李木山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年2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帳單1張、速見表2張及紅包袋8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木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有簽注單1張、帳單1張、速見表2張及紅包袋8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2月4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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