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TROBELBIRGITANGELIKA(中文姓名:安吉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 律師
林素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6、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TROBELBIRGITANGELIKA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素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STROBELBIRGITANGELIKA(中文姓名:安吉麗,德國籍,下稱安吉麗)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晚上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省道臺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5.7公里時,因認後車廂門未關緊,而欲停車檢查時,原應注意現場為彎道而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依法在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且上開路段南、北向各僅有單一車道並劃設分向限制線,倘若在車道上臨時停車,因後方車輛無法跨越車道超車,勢必妨礙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路段北向車道上臨時停車後,由其配偶 汪益 下車至後車廂門處查看。適林素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後方行駛而來,林素梅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臨時停車之安吉麗已開啟閃爍之故障燈警示後方來車,仍以時速約5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接近前方安吉麗之小客車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站在該車後方之汪益,致其受有雙下肢多處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 汪益之 配偶安吉麗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鑑定報告,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而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參照)。被告安吉麗及辯護人雖主張前述鑑定書及覆議書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單位係檢察官囑託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鑑定後,由該會依應訊筆錄、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撞擊部位及其他跡證等,就本案肇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法規依據等事項加以判斷,而出具鑑定意見(相卷第124-126頁、偵6960卷第33-36頁),足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傳聞法則例外之「法律有規定」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林素梅、安吉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素梅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梅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安吉麗之指訴情節相符(相卷第66、135頁、本院卷第8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相卷第29-37、43-47、69-93、124-126頁;偵6960卷第33-36頁),足認被告林素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經本院勘驗被告林素梅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製有如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佐(本院卷第129-136頁):
22:32:12前方出現兩盞警示燈(即同案被告安吉麗臨
時停放車輛所開啟),被告林素梅車輛繼續前進,未減速慢行或停車。
22:32:17被告林素梅車輛發出嗶嗶警告聲,前方車輛兩盞警示燈清楚可見。
22:32:18被告林素梅車輛仍未有減速或煞停跡象,兩
車已非常接近,並可見前方車輛後方站有1人(即被害人)。
22:32:19被告林素梅發現前方車輛為停駛狀態,想煞
車已來不及。
22:32:20被告林素梅車輛撞擊前方車輛及站在後方之被害人。
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同案被告安吉麗在道路上臨時停車固有不當,但其已開啟警示作用之故障燈,在黑夜中從遠方即可清楚辨識,而從被告林素梅所能見及之位置到發生碰撞,有長達8秒之反應時間,被告林素梅卻疏未減速或煞停,以致追撞被害人而發生車禍,被告林素梅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此外,案發地點之速限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相卷第43頁),而經鑑定單位以前揭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現場距離推估,判斷被告林素梅當時車速約52.9公里至57.35公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偵6960卷第35頁)。是以,被告林素梅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反應不及追撞前方站立之被害人導致其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二)被告安吉麗部分:訊據被告安吉麗固坦承有駕駛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臨時停車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開車途中發現車後有異樣所以停車檢查,當時我有開啟警示的故障燈和車上所有的燈光,我丈夫即被害人汪益下車到車後檢查,不到1分鐘就遭到被告林素梅駕車從後方撞擊,我並無違規情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地點距離前方道路交通標誌已超過10公尺,並無遮蔽標誌之情,而案發地點路面邊線為15公分之白實線,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之位置,前後輪距離白實線之路面邊緣並未逾60公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臨時停車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經查:
1.被告安吉麗於案發時間,因認其駕駛車輛後車廂門未關緊,而在嘉義縣中埔鄉省道臺3線公路北上295.7公里車道上臨時停車,再由其配偶即被害人汪益下車至後車廂門處查看,但遭後方即被告林素梅所駕駛車輛不慎撞擊,以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被告安吉麗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林素梅供述相符,復有前揭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參本判決理由二、㈠、1所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位置在交通標誌前,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①被告安吉麗於警詢時供稱:因被害人在我的後車尾遭被告
林素梅所駕駛車輛追撞,發生車禍後我發現被害人被夾在兩車中間哀嚎,我就將我的車輛往前移動,被害人才滑落到地上等語(相卷第26頁),足見肇事後被告安吉麗之小客車已非停在原地。反觀被告林素梅自承車禍後都未移動其小客車(本院卷第229頁),此與警方只在車禍現場圖標示被告林素梅車輛之位置乙節相吻合(相卷第29頁),由此即可認定現場圖上之被告林素梅小客車車頭所在地點,乃為案發時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之車尾處。
②按汽車在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由前開現場圖上之記載可知,肇事後被告林素梅之小客車車頭位置即在現場路燈編號30217號旁邊(相卷第29頁),而經比對現場照片,上開路燈乃位在道路交通標誌「北,3(藍底白字)」後方與「安全方向導引標誌(黃底黑箭頭)」前方(本院卷第29、173、178頁),換言之,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地點就在前述兩道路交通標誌之間。觀諸現場照片,兩標誌之距離甚近,由該路燈徒步往前至「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更只需數步即可抵達。參以被告安吉麗所駕駛之車輛車長470公分,排氣量3165CC,屬車型較大之廂型車,此有車籍資料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相卷第34頁),則從前開路燈再往前470公分,乃為被告安吉麗車輛臨時停車之車頭確切位置,該處距離前方「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更是近在咫尺,足認其確有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之情。
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由現場圖之資料分析,被告安吉
麗車輛之車頭距離前方「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為10.64公尺,並無臨時停車在道路交通標誌前云云(本院卷第113-114頁)。然而,上開分析資料之計算基準諸如被告林素梅小客車車長4.6公尺,不知從何而來;另其所稱被告安吉麗車輛車長4.66公尺,亦與本院查證之前述資料不合;而該分析資料復稱「假設林車(即被告林素梅車輛)碰撞後繼續向前滑動20公分...」,亦屬毫無根據之推論,顯見前述分析有諸多瑕疵,無法採信。辯護人另稱:即使被告安吉麗有在「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前臨時停車,但由被告林素梅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觀,被告林素梅仍可清楚看到上開導引標誌,並無受到被告安吉麗之車輛遮蔽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4款只規定汽車不得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並無「需妨礙他人看到標誌」此項要件,且一直以來我國道路交通險象環生,此種現象甚至經外國政府發布來臺旅遊警示,而交通事故件數居高不下,其中因素之一,乃與國人守法意識薄弱有關,是本院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時,自不宜過度從嚴解釋,以免用路人抱持僥倖心態。本院審酌一般人在駕車途中欲臨時停車,多為臨時突然之狀態,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限制臨時停車之情形有限,又無滯礙難行之處,為保持道路暢通及避免增加其他用路人之駕駛風險,自應要求臨時停車之人恪遵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從而,辯護人之主張乃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委不足採。
3.被告安吉麗佔據車道臨時停車,顯已妨礙後方來車通行: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固載有明文。但並非汽車臨時停車只要前後輪胎符合上述距離規定即得據此推論無過失。詳言之,被告有無過失,仍須依個案情節判斷。蓋交通法規,僅係就通常情況下,汽車駕駛人,應如何臨時停車而為最低度規範,並非將具體個案所處情狀,均納入規範考量,則汽車駕駛人,如因臨時停車而致肇禍,有無過失,即須依不同個案客觀情狀,逐一分析,其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情事,是否因其臨時停車,佔據車道行為,而提升用路人往來風險,並使風險實現等情,而為判斷。
②細觀卷內被告林素梅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在被告林素
梅駕車追撞被害人之際影像所示,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之位置,距離車道右側白色實線之寬度與距離車道左側黃色實線之寬度大致相當(本院卷第144-146頁),亦即被告安吉麗並無緊靠車道右側停車之情形,被告安吉麗於審理時亦自承:因為右側白色實線以外就是水溝,我不可能那麼靠近那裡停車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以,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時其右側輪胎距離路面邊緣是否未超過60公分而合於上揭規定,容有疑義。
③本件車禍地點南、北向各僅有單一車道,而被告安吉麗行
經之北向車道有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車道行駛,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相卷第34頁)。而經本院命警方到場丈量,上開北向車道路寬約為340公分(本院卷第159頁),依卷內車籍資料所示被告安吉麗之車輛車寬183公分(本院卷第41頁)予以計算,即使被告安吉麗緊鄰右側路面邊線臨時停車,剩餘之車道寬度157公分亦小於一般小客車寬度,而無法讓後方來車通過,何況會車時兩車必須保持一定距離,亦即通過寬度一定少於157公分,更加證明後方車輛勢必因被告安吉麗之臨時停車而無法通行。於此情形,後車只有跨越至南向車道繞過被告安吉麗之車輛,方能前行。然而,由現場照片可知,上址車道係劃設分向限制線而禁止跨越車道行駛,加上車禍現場已為彎道起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相卷第29頁),顯見後車如跨越至南向車道非但違反交通法規,且在彎道逆向行駛亦升高駕駛人之風險。由此可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關於臨時停車之規定,並非只要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即屬適法,還要參酌當地路況等情事綜合判定,否則依上揭條文但書「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此更為寬鬆之規定,如肯認大型車可在本案車道距離路面邊緣1公尺內臨時停車,則因大型車之車體龐大,將可能佔據整個車道,甚至左側車身還侵入對向車道,其不合理之處,至為顯然。
④再者,本件車禍地點為省道臺三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9頁),復為中埔鄉沄水村出入之重要道路,被告安吉麗為當地居民,對此自當知之甚詳,於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理應更為謹慎。而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原則上應保持車道暢通,被告安吉麗在行駛中欲臨時停車,自應選擇更安全、風險更小之地點,以預防危險發生。由卷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見,現場為彎道起點且南、北向各僅有單一車道,而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位置已佔據北上大部分車道,該處並禁止跨越車道,後車明顯無法在同車道超越前行(本院卷第29、146頁),如此將妨礙後方來車通行,徒增追撞前車風險。從而,縱認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時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未逾60公分,但因其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後車只能於行進中出乎預期一同臨時停車,方能避免事故,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之舉顯然提高用路風險,並導致後方之被告林素梅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自後撞擊,而使站立在被告安吉麗車後之被害人死亡,被告安吉麗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殆無疑義。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調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偵6960卷第33-36頁)。縱被告林素梅為車禍肇事主因,仍無法解免被告安吉麗之過失致死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素梅、安吉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相卷第40、42頁)。是被告所為均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各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素梅駕車於夜間行經主要幹道即省道臺三線,本應於速限內駕駛並隨時留意車前狀態,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對前方被告安吉麗之小客車已駛停而有開啟閃爍故障燈之情形疏忽未能察覺,以致於超速狀態下追撞站立在被告安吉麗車輛後方之被害人,乃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被告安吉麗駕車在上開相同重要路段,且地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所貿然臨時停車,佔用路面道路,將迫使後方來車需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方能前行,其停車之舉顯然妨礙通行,升高用路人風險,而為車禍肇事次因。參酌案發時為深夜時段,車流不多,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只為了關緊後車廂門,影響通行時間甚短,且其已開啟閃爍故障燈警示後方來車,過失情節輕微;反觀被告林素梅自承案發地是其駕車經常往返之處所(本院卷第224頁),對路況甚為熟悉,而從其行車紀錄器所示影像可見被告林素梅有長達8秒時間能夠輕易發覺前方被告安吉麗車輛開啟之閃示燈,其非但輕率沒有發現,反而還超速行駛,致生憾事,過失情節嚴重。衡酌被告林素梅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安吉麗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不可回復之損害,且被告安吉麗與被害人不但為配偶關係,亦為被害人在世主要親人,而兩位被告事後雖有洽談和解,但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林素梅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從事保母、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3萬4,000元;被告安吉麗為外籍人士,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安吉麗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安吉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安吉麗過失情節較為輕微,且其為德國籍人士,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且膝下無子,其因本案車禍痛失愛夫,失去在我國唯一親人,內心亦承受巨大痛楚,足認被告安吉麗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牢記在心,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孫偲綺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