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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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609號債權人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陳池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黃秋梅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池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務人黃秋梅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權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池已於110年9月1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債務人黃秋梅之住所係在屏東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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