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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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晉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方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徒手竊取被害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60元之包裹1箱,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2.犯後拒絕配合警方調查,直至偵訊時才坦承犯行之態度;3.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4.前有1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與涉及多起竊盜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07號被告李晉樂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樂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時31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7-11嘉保門市」前,見 楊雅婷 所停放機車腳踏墊上,置有楊雅婷所有之包裹1箱(內含烏龜寵物用品墊材、飼料,已發還楊雅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包裹後置於其自行車後座,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案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在李晉樂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外發現上開包裹,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晉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楊雅婷結證、指訴屬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擷取照片、被告及贓物照片、被告逃逸路線圖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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