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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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聲請人 孫敬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0號相對人 江采穎 關係人 江如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采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江采穎之監護人。
指定江如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的女兒即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有遲緩症狀,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理解指導語有困難,於鑑定時態度無法合作,坐立難安,在語言、思考、知覺方面均無法觀察,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㈡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哥哥均同意選定孫敬為監護人、指
定江如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佐證照片。
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智能水準約在重度智能障礙程度,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已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回復之可能性甚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母孫敬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孫敬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采穎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父江如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鄭伊純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