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3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德昇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總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4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幣12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5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404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03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