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震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0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項之文義觀之,被告所供出並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必係毒品來源者,方有本條項之適用,否則將過度擴大該條項之適用。惟本案被告固供陳「 小胖 」即 王世詮 ;然王世詮所遭破獲之案件,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而已(見附件之本署99年度偵字第26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非王世詮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案件。原審僅以警察機關據此破獲王世詮之持有毒品案件,作為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依據,於法即有未合云云。查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係綽號「小胖」之王世詮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即將調查筆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檢察長指示,以最速件儘速檢送檢察官偵辦,嗣由蔡正雄檢察官偵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9月15日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施用毒品案件追緝上手表」及蔡正雄檢察官訊問林貴福、陳震哲之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證。而王世詮持有毒品案件(99年度偵字第26265號)係由 李翠玲 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該案檢察官李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本院卷可證,則王世詮持有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供出毒品正犯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震哲在本院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