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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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28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茹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965,133元,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18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1審裁判費│10,57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鑑定費│45,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支出憑證附卷││││可稽)│├───────┴────────┴──────────┤│共計:55,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