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150號原告山林松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銘勝 訴訟代理人 林東賜 被告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山林松境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山林松境社區87年度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管理費。被告於民國80年8月29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39之12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96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66個月之管理費合計99,000元【1,500元×66期=99,00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99,000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山林松境社區規約、基隆市山林松境社區87年度第1次社區住戶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0年10月21日基山民字第1000009365號函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按月繳交管理費。
…」,因此如未在該月末日繳納管理費,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被告積欠96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管理費9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年6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至於101年6月之管理費1,500元,清償期限為101年6月30日,被告應自101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2,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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