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蕭瑞炯 (即富詳食品行)
甲○○原名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83,760元,及其中新台幣138,160元
自民國96年12月5日起,其中新台幣185,600元自民國96年12月10
日起,其中新台幣60,000元自民國97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 陳錢 )於96年10月間,向
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383,760元,因而背書交付由被告蕭
瑞炯(即富詳食品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雙方約定
利息按每萬元每月240元計付,並於該支票之發票日清償。
詎支票經提示,皆未獲付款,履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等情
,被告甲○○部分,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
蕭瑞炯(即富詳食品行)部分,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查被告甲○○(原名陳錢)背書交付被告蕭瑞炯(即
富詳食品行)簽發之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支票經原告提示
未獲付款,被告二人依法應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被告甲○
○並應負償還借款義務。故原告對被告二人本於票據關係,
對被告甲○○並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彼等連帶如數給付
上開款項並自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加給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共計繳納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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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度斗簡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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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元)│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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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12月5日│138,160元│彰化縣社頭鄉農會│BO439912│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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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12月10日│185,600元│彰化縣社頭鄉農會│BO439916│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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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年12月20日│60,000元│彰化縣社頭鄉農會│BO439986│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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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