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儀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秦儀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秦儀雅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儀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二)被告於肇事後,其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造成告訴人左側股骨頸骨折,致告訴人必須接受左側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受有極大傷害,而被告卻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38號被告秦儀雅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儀雅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並於106年2月11日易服勞役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8日午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騎駛,迨於同日12時14分許,行經龜山區萬壽路2段119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騎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內側車道由 楊雲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雲庭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秦儀雅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司法調查。
二、案經楊雲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秦儀雅偵查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楊雲庭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3│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佐證上揭犯罪事實。│││院105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19張││││││└──┴──────────┴──────────┘
二、核被告秦儀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留待車禍現場,向警員自首而接受司法調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