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捌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9.89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於指定期日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
.892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之違約金。被告本應於94年12月14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
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貳拾壹元,惟被告至今均未繳納,
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被告至95年2月24日止,尚有預借
現金、消費款共計貳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逾期利息貳仟
零肆拾貳元未付,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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