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
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約定利
息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三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率3%計算
,自借款生效日起滿三個月之翌日起,改以固定利率12%計
算,還款方式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
期於每月16日繳付,並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本息視
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時,延滯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延滯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
其貸款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如聲明所示金額,暨依貸款契
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為置理還款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放款開戶登錄單、貸放支出傳票各一件(以上均經核
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被
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上開証據調查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278,50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