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鴻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鴻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鴻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9月19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111年9月15日雲院宜刑樂決111聲740字第1110013371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表:受刑人倪鴻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16日111年2月27日偵查機 關年 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簡字第16號111年度六簡字第45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5日111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簡字第16號111年度六簡字第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9日111年6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3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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