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斜削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斜削吸管、玻璃球吸食器各壹支、過濾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斜削吸管、玻璃球吸食器各壹支、過濾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偵字第八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五日,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晚間某時,在其嘉義縣○○鎮○○里○○路○○號住處內,用斜削吸管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隨即在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上揭住處,以斜削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使成煙霧,並以過濾器過濾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玉山路口處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斜削吸管一支,以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過濾器一組,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D980603號)、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照片二張在卷可佐,並有斜削吸管、玻璃球吸食器一支、過濾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上揭判決附卷可稽。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斜削吸管、玻璃球吸食器各一支、過濾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斜削吸管分別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以及過濾器一組,則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主從相隨之法理,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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