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叄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叄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8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㈠於97年3月8日16時3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甲○○,至 蔡錫鏗 擔任主管之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台塑公司」,由乙○○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台塑公司」所有之白鐵90度管1支,得手後交予在牆外接應之甲○○,再共乘前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鐵管至他處變賣。㈡於同年月10日17時,渠等2人復以上開方式至上址,竊得白鐵45度管2支,得手後予以變賣。㈢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渠等2人再以上開方式至上址,竊取「台塑公司」所有之白鐵三通管1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欲載運竊得之鐵管至他處變賣,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由乙○○騎乘上開機車後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路○○○巷80之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錫鏗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均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財物已部分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