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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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抗告人 錢進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變)造、虛偽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錢進榮以其係受誣告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均係虛偽、偽造或變造等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 蘇國棟 、 蘇恩德 、 蘇錫坤 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是否有虛偽陳述而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情形,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及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何證據證明已經判決確定其係被誣告,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非因過失遲誤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惟本件原審並非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逾期,係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已如前述,自與回復原狀無關。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並聲請回復原狀,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蘇振堂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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