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4號原告禮鵬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范振興 被告 邱勝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是為民國106年2月25日,嗣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原告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位在新竹縣○○市○○街○○○巷○○○號房屋及車庫整修工程,承攬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7,725元,原告已於指定時間完成工作,並依約於106年2月10日以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開立發票日為106年2月24日,票面金額為197,725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然被告所交付前開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725元,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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