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洛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洛洋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徐春男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