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進燈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35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5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路邊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自撞事故,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進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進燈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卻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再次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發生自撞事故,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離婚,育有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且需共同扶養母親,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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