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慧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5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51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慧如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途經陽明二路與校舍路口欲左轉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當時由東往西行走於行人穿道之行人即告訴人 劉素吟 ,致告訴人劉素吟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與中線移位、左額骨和蝶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面部及雙側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劉素吟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高慧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素吟告訴被告高慧如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高慧如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高慧如與告訴人劉素吟於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劉素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74號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3頁、第26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