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趙偲貿 法定代理人 趙英仁 被告 張瀞文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85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0,9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區○○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北向行駛,途經並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該路與芳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現場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往西行駛,迨行將轉入芳安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彌陀路南向慢車道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能採取必要之煞車措施,機車因而倒地並衝撞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左下顎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原證1、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頁);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嘉義簡易庭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10,524,137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與未來復健醫療費共426,776元:
1、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6,776元(原證2、醫療費用明細與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8至21頁)。
2、原告因前開傷害接受手術而在腰椎內置入椎體護架,日後尚須接受開刀拔除鋼釘與復健,日後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約300,000元。
3、故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醫藥費與未來復健須支出之醫療費共426,776元。
(二)購買醫療輔助用品費11,76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必要之醫療輔助用品費共支出11,761元(原證3、統一發票,附民卷第22至23頁)。
(三)看護費用7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需受他人看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共37日,原告共支出看護費用74,000元(原證4、看護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4至25頁)。
(四)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目前工作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33,000元:原告於西納不落韓式料理有限公司擔任廚房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19,000元(原證5、薪資袋影本,附民卷第26頁)。然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7個月,工作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33,000元。
2、未來工作損失7,878,600元:原告本以擔任軍警人員為職志,曾於101年5月20日參加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31期正期學生組招生,雖未獲錄取,然仍繼續努力(原證6、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31期正期學生組招生考試准考證與初試通知單,附民卷第27至28頁)。原告嗣再報考國防部專業士兵暨儲備士兵暨儲備士官考試,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經役政單位判定為免役體位(原證
7、100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表與免疫證明書,附民卷第29至32頁及本院卷第25頁)而喪失參加募兵之資格。若原告得參加募兵訓練任職後,可於58歲除役,以服役30年及101年中士一級待遇扣除目前待遇計算,未來工作損失為7,878,600元【計算方式:(40,885元-19,000元)×12月×30年=7,878,600元】(原證8、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與現役士官待遇表,附民卷第33至34頁)。
(五)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正常彎腰,若未妥善保健,將致駝背、身高漸減,大小便困難、勃起異常、反射異常、下肌肉萎縮、行動不便、下半身癱瘓等,原告因而時感憂鬱、情緒低落,自尊受損;且被告於事後不加聞問,亦無悔意、逃避責任,故原告身心創傷無以言喻,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0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系爭事故被告過失比原告重,被告至少要負8至9成之肇事責任。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4,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但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療費用及未來診治復建費用426,776元之部分:
1、對於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6,776元之事實不爭執。
2、至於原告所請求未來診治復建費用部分等相關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購買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1,761元部分:對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1,761元之事實不爭執。
(三)看護費用74,000元部分:對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看護,因而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74,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目前工作損失133,000元部分:對原告原從事韓式料理有限公司廚房人員之工作,每月薪水19,000元,且因系爭傷害致7個月無法工作等事實不爭執。
2、未來工作損失7,878,600元部分:否認原告有未來工作損失等事實。對原告有在101年5月20日參加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31期正期學生組招生未獲錄取之事實不爭執。
(五)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高。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101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區○○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北向行駛,途經並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該路與芳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現場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往西行駛,迨行將轉入芳安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彌陀路南向慢車道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能採取必要之煞車措施,機車因而倒地並衝撞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左下顎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嘉義簡易庭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84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則駕駛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與未來復健醫療費共426,776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看護費用與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6,776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醫療費用明細與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6,776元,自屬有據。
3、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未來需支出必要之復健醫療費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復健醫療費60,000元,亦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4、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與未來復健醫療費共186,776元(計算方式:醫療費用126,776元+未來復健醫療費60,000元=186,776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購買醫療輔助用品費11,761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1,761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醫療輔助用品費11,761元,自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74,0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看護,因而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7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4,000元,自屬有據。
(四)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即目前工作損失133,000元、未來工作損失7,878,6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對原告原從事韓式料理有限公司廚房人員之工作,每月薪水19,000元,且因系爭傷害致7個月無法工作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目前工作損失133,000元(計算方式:每月19,000元×7月=133,000元),自屬有據。
3、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未來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2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與程度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整體考量原告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年齡因素後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為5%,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2月9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又查原告原於西納不落韓式料理有限公司擔任廚房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19,000元;與原告在101年5月20日參加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31期正期學生組招生未獲錄取;及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就讀科技大學二年級,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說明,斟酌前開鑑定書之意見,及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年齡、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系爭車禍前之每月所得等,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2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期間為12年即144月計算,較屬適當。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24,287元【計算方式:每月22,000元×112.00000000(即144月之霍夫曼係數)×5%=124,28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257,287元(計算方式:133,000元+124,287元=257,287元),自屬有據;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即屬無據。
(五)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又長,有診斷證明書與前開鑑定報告可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就讀科技大學二年級,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專科畢業,擔任委外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為00年0月00日生,二專畢業,擔任公務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82,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無財產,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495元;被告名下有汽車1輛,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4,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與未來復健醫療費共186,776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品費11,761元、看護費用74,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257,287元、慰撫金250,000元,合計應為779,824元(計算方式:186,776元+11,761元+74,000元+257,287元+250,000元=779,824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必要之煞車措施,業如前述。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85%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5%。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62,850元(計算方式:779,824元×85%=662,850元,元以下4捨5入);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2年5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662,85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62,850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有鑑定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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