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施金成 (原名 施秤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款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施金成(原名施秤聰)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限5年,利息自撥款日第4個月起按年息11.9%計算,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3年7月24日止,累計631,220元(含本金318,167元、利息313,053元)未依約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18,167元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2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2年3月3日發卡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30,175元(含消費本金237,04
5、利息393,13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37,045元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73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