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褐色結晶壹包(淨重零點伍壹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柒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選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重0.5178公克),係違禁物,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三、經查,被告吳選吉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處,為警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同年6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3年6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120公克,淨重0.5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178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之上開扣押物,確屬第二級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