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6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告 林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又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可稽,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讓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6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9日起至98年4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如有逾期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695,727元及自94年6月19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長鑫公司、瑋薪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共3紙,以及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還款紀錄表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謝淑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7,700元